7月1日起无锡二手房网签备案交易 双方都要到场
据无锡装饰公司小编了解到,从7月1日开始,在网上签约房屋买卖,在备案时双方都需要到场,如果不能到场也需要委托代理人到场进行公证,如果是外籍人员,需要提供有效的护照翻译件,这样一来对于网上签售房屋买卖就有了保障。
无锡现在关于网上签售房屋的管理方法正在试行中,这些管理方法中具体的都有哪些制定方法,无锡装饰公司小编来和你一起看看。
无锡市存量房买卖网上签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存量房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指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已经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房屋,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销售的新建商品房。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买卖网上签约,是指当事人通过存量房买卖签约备案系统核验房屋信息,发布出售信息,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按要求完成合同信息备案的行为。
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存量房交易资金应当纳入监管,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存量房网上签约的监督和管理。
无锡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实施机构”)负责市区存量房买卖网上签约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存量房交易管理平台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四条 存量房交易管理平台主要包含存量房买卖网上签约备案、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和信息发布三个子系统。
本市市区内存量房经纪和买卖,均应按本办法规定通过存量房买卖网上签约备案系统进行网上签约。
第五条 已取得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可向实施机构申请开通存量房买卖网上签约权限,从事存量房买卖网上签约工作。经纪机构应如实提供本机构及网上签约操作人员信息,实施机构应将相关信息录入系统,并对网上签约操作人员进行实名登记。
经纪机构应当与实施机构签订《无锡市存量房买卖网上签约备案系统使用承诺书》,并向实施机构指定的第三方电子密钥服务商申领电子密钥。该电子密钥有效期为1年,经纪机构可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续期手续。续期的电子密钥有效期为1年,且不超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有效期。
第六条 取得存量房买卖网上签约权限的经纪机构及网上签约操作人员信息发生变化的,经纪机构应在信息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实施机构申请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七条 经纪机构不再符合经纪机构备案条件的,应在30日内向实施机构申请注销其存量房买卖网上签约的权限。逾期未申请的,实施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第八条 存量房交易当事人自行协商成交的,应在实施机构指定的签约服务点办理存量房网上签约手续,并按下列流程进行:
(一)房源核验;
(二)发布房源信息;
(三)网上签约、上传信息并生成《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信息表》;
(四)建立档案。
第九条 经纪机构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存量房买卖成交的,应通过存量房买卖网上签约备案系统办理存量房买卖网上签约手续,并按下列流程进行:
(一)委托;
(二)房源核验;
(三)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
(四)发布房源信息;
(五)网上签约、上传信息并生成《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信息表》;
(六)建立档案。
第十条 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的流程说明,并对交易当事人做好说明工作。
第十一条 经纪机构在接受存量房出售经纪委托业务前,应核对不动产权属证明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审核存量房是否符合交易条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经纪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接受存量房出售经纪业务委托的经纪机构,应当在线签订《存量房出售委托服务合同》,经委托人与经纪机构签字确认后,上传该合同信息。
经纪机构上传《存量房出售委托服务合同》信息后,委托人取消委托的,需书面通知经纪机构。收到书面通知后,经纪机构应当在2日内及时撤除《存量房出售委托服务合同》信息,与委托人的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经纪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通过存量房买卖网上签约备案系统输入存量房信息进行房源核验。核验通过的,系统自动生成核验编码,并在无锡房地产市场网公示下列核验信息:
(一) 存量房核验编码;
(二) 存量房基本状况;
(三) 经纪机构名称、经纪人员和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经纪机构应根据房源实际情况,并结合房源核验信息,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房屋状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存量房核验编码和《存量房出售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编号;
(二)存量房基本状况;
(三)存量房委托出售价格;
(四)经纪机构名称、经纪人员和联系方式;
(五)房屋图片;
(六)房屋租赁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
编制的基本信息内容应当与真实准确,并经委托人签字确认。房屋状况说明书内容发生变动的,经纪机构应当重新编制并经委托人签字确认后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在房源核验编制完房屋状况说明书后,经纪机构方可发布受托房源信息。经纪机构在媒体或门店公开发布受托房源信息时,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与核验信息以及房屋状况说明书的基本信息一致,且应明确标示该存量房核验编码,交易当事人可通过无锡房地产市场网及其微信公众号等平台,使用核验编码核实房源信息。
第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纪机构应及时将房源信息从媒体、门店等发布渠道上撤除,报纸、杂志等无法撤除的发布渠道除外:
(一)已网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
(二)超过《存量房出售委托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委托时限的;
(三)委托人取消出售委托的;
(四)出现其他不符合房屋交易条件的;
对第(一)、(二)种情形,存量房买卖网上签约备案系统自动撤除房源信息;对第(三)、(四)种情形,经纪机构应当在存量房买卖网上签约备案系统中及时撤除房源信息。
第十六条 经纪机构促成存量房买卖的,应向购房人出示最新的房屋状况说明书,并经购房人签字确认后,会同房屋交易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第十七条 经纪机构核验交易双方身份后在线拟定《存量房买卖合同》。交易双方对拟定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内容认可后,经纪结构打印《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申请书》,待交易双方签字确认后,经纪机构扫描上传该份《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申请书》,系统同步提取《存量房买卖合同》中主要内容,生成《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信息表》,完成合同信息备案。
经纪机构应即时打印《存量房买卖合同》指导交易双方签字。经纪机构可打印《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信息表》,提供给交易当事人。
第十八条 无锡房地产市场网实时发布经存量房买卖网上签约备案系统备案的合同基本信息,并提供验证服务。
第十九条 已经办理网签备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经交易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变更或者解除该合同的,交易当事人应当持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身份证明等资料,共同到实施机构办理该合同信息备案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交易当事人对已办理网上签约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条款产生争议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及时处理。争议解决后,需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交易当事人应当持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相关身份证明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等资料,到实施机构办理该合同信息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纪机构应主动配合交易当事人办理合同信息备案注销手续。经纪机构不予配合的,实施机构查实后,买卖双方或其中一方可到实施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法律责任由经纪机构承担:
(一)经纪机构通过存量房买卖网上签约备案系统上传虚假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的;
(二)经纪机构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上传完整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申请书》的。
第二十二条 完成存量房买卖网上签约后,交易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超过约定时间90日内仍未办理存量房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的,交易双方其中一方可到实施机构申请办理合同信息备案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纪机构应将《存量房出售委托服务合同》、《房屋状况说明书》、《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申请书》、《存量房买卖合同》等交易资料,按照“分类、按件”的方法归集建档。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应不低于5年。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机构应做好存量房买卖网上签约管理工作的日常抽查和定期检查等工作。经纪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住建局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责令整改、失信记录、行为公示、暂停或取消其存量房买卖网上签约权限等措施:
(一)不通过存量房买卖网上签约备案系统进行存量房经纪、买卖的;
(二)未经交易当事人委托擅自进行相关系统操作或无正当理由拒绝为交易当事人进行系统操作的;
(三)通过存量房买卖网上签约备案系统为其他经纪机构进行签订《存量房出售委托服务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等系统操作的;
(四)因系统操作失误影响交易当事人正常交易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上传《存量房出售委托服务合同》信息,在收到取消出售委托书面通知后,不及时撤除《存量房出售委托服务合同》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严格进行房源核验,发布不符合上市交易条件房源信息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如实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发布房源信息或发布的房源信息与房屋状况说明书不一致的;
(九)违反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及时撤除房源信息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向购房人出示最新的房屋状况说明书,并经购房人签字确认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及时上传《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申请书》等信息或上传的信息不符合规定的;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档案资料不完备或保存不当的;
(十三)拒绝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如实陈述事实和提供相关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 江阴、宜兴市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试行,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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