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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260万购得南充独栋别墅,无力还款抵给债主被查封

2017-09-27 10:05:50 · 536次浏览

伍某将一套独栋别墅以260万元卖与徐某,因徐某无力支付160万元余款,遂通过中间人向敬某和赵女士间接借款200万元, 并委托房屋登记权属人伍某与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此作为对借款的担保。 就在伍某与敬某、赵女士办理过户手续时,徐某的另一位债主刘某申请法院查封了那套别墅,敬某、赵女士与伍某遂将徐某与刘某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对别墅的查封,判令别墅归敬某与赵女士所有。



260万购得别墅 无力还款抵给债主

 

顺庆某小区有一幢独立别墅, 其所有权人是重庆市沙坪坝区的伍某。2012年3月14日, 伍某与顺庆区西门坝街的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伍某将此栋别墅卖给徐某,价格为260万元,分两次支付房款,第一次付定金100万元,余款160万元二年内在房屋转户前一次性付清。 在余款付清前, 两证由伍某保管。

 

合同签订后, 徐某向伍某支付了100万元定金, 然后入住了这套别墅。2013年8月3日,徐某因欠顺庆区西河北路刘某借款本息241.8万元,徐某向刘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定于2013年8月内偿还100万元,2013年9月内还清余款, 若到期不能全部归还,即搬出房屋,并以该房屋抵偿刘某欠款。后来徐某因无法还清刘某的债务,遂让刘某于2013年8月入住别墅至今。

 

房屋余款还不上 押房借钱惹纠纷

 

后徐某因无力支付房屋余款160万元,向市民粟某借款,2014年3月13日,徐某委托原房主伍某将所购别墅代为公证给粟某,声明:徐某将用该房屋抵押获得的借款首先支付伍某房屋剩款160万元, 徐某付清伍某房屋全款260万元后,伍某将二证及其相关手续交予徐某。当天,伍某委托粟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约定粟某有权处置涉案房产,处置款项用于归还徐某此次借款等。

 

2014年12月26日, 经伍某授权委托,粟某与顺庆区镇泰路敬某、高坪区清溪街道赵女士签订 《住房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总价格为200万元,敬某、赵女士各购该住房50%的面积,各自支付50%的购房款。 签订合同的当天, 敬某、 赵女士向粟某支付全款200万元。当天,赵女士、敬某向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徐某2014年12月26日以顺庆区某小区××号别墅抵押,在敬某、赵女士处借款200万元,因该抵押物从前没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以原业主伍某委托代理人粟某和敬某、赵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款保障,借款人徐某在2015年6月25日前可随时还款,借款还清后,粟某与敬某、赵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作废,该别墅仍然归徐某所有,敬某、赵女士对该别墅不主张任何权益。”2015年7月16日,徐某向赵女士、敬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7月28日归还借款200万元整,如未按时还款,赵女士、敬某有权对抵押房产过户。 由于到期徐某未归还借款,2015年9月10日,敬某与伍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敬某以120万元购买上述房屋。

 

法院查封诉争房屋 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就在伍某与敬某紧锣密鼓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时,2015年9月17日,经徐某的债权人、 实际占有涉案别墅的刘某申请,顺庆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涉案别墅。敬某、赵女士和伍某不服,分别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三原告的异议请求。三原告对该裁定不服,遂将徐某和刘某告上法庭。

庭审时,三原告认为,该涉案别墅仍然登记在原告伍某名下,不能认定该房屋归被告徐某所有,人民法院无权对案外人伍某所有的房屋进行查封。从2014年12月26日起, 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已由“伍某和徐某”变更为“伍某和敬某、赵女士”,合同主体已变更,徐某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已转让给了敬某和赵女士。三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立即停止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确认涉案房屋归敬某、赵女士所有。

被告徐某辩称,其购房后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对争议房屋行使了占有、 使用、 处分等权利,即使没有过户,也不影响法院查封。敬某、赵女士与徐某间只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

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原告伍某与被告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敬某、赵女士出具的承诺以及徐某出具的承诺来看, 双方并无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是将案涉房屋作为徐某不能按期偿还债务的担保。日前,该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敬某、赵女士、伍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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