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办法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是指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住房所需资金时,可同时向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由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并与中心签订委托协议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以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和受托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组合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部分的资金来源是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
玉市管发〔2007〕1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为职工购买、建造住房提供有力的融资支持,规范个人住房信贷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云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云建房〔2004〕865号)和《玉溪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玉市管发〔2003〕01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是指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住房所需资金时,可同时向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由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并与中心签订委托协议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以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和受托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组合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部分的资金来源是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受托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部分的资金来源是受托银行的信贷资金。
第四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发放由借款人根据需要自愿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在优先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后,不足部分再由受托银行发放。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分别对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进行审批,贷中、贷后管理及监督以受托银行为主,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辅。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必须符合《玉溪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相联系受托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贷款对象和条件的规定。
第七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买、建造住房房价款总额的70%~80%。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额度按照《玉溪市职工个人住房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受托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额度由各受托银行根据各自贷款管理办法,减除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后自行确定。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期限与受托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应当相同,按《玉溪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和受托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应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审核按照《玉溪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各受托银行审核确定。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应提供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担保方式有:住房抵押、有价证券质押、自然人保证、阶段性担保加抵押等。每一笔贷款可采用一种或者多种担保方式,使用的担保方式共同为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担保。
第十二条 借款人办理完毕相关的贷款手续后,受托银行应把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划转到售房单位银行账户或者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应体现风险共担,利益分享,借款人应优先偿还住房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原则。借款人在每月偿还贷款本息时先行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再偿还受托银行的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当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组合贷款时,如果借款人能按时按期正常偿还贷款本息的,经借款人要求,受托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可先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受偿。
第十四条 在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受托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处理抵押物、质押物,或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在清偿贷款本息时,应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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