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房屋装饰装修有禁令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安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下同)房屋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主体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或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的结构、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房屋装修安全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等。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各自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规划、建设、行政执法、公安、消防、工商、文化、广播电视、教育、安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每年应对其使用的房屋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并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发现危险情况应及时向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认为相邻房屋的不当使用危及自有房屋安全的,或者认为正在施工的工程可能损坏自有房屋的,可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七条房屋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房屋的承重墙、梁、板、柱,或在承重墙体上开挖门洞;
(二)拆改非承重结构,扩大原有门窗尺寸、移动门窗位置或另建门窗;
(三)拆除连接阳台门窗墙体,在悬挑阳台挑梁部位的墙体挖洞;
(四)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洞;
(五)增设墙体,增大房屋屋面、楼地面荷载;
(六)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加层建房搭棚;
(七)扩展原有阳台,新设阳台;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保证房屋的安全,必要时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九条在房屋建筑上设置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同意,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属于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或者在楼顶设置高耸物的,应当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接受委托,对房屋安全状况作出评估。在房屋上设置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并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
第十条达到或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尚需继续使用的房屋,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鉴定机构做出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通知房产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部门,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作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用房(车站、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幼儿园、商场、证券交易场所、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所等)自投入使用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每五年应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进行一次全面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
第十二条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通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对该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在建筑(构筑)物密集区兴建大型建筑或者有桩基、地下室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报告房产行政主管理部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对周边房屋安全实施跟踪鉴定。
第十四条从事房屋租赁、买卖、抵押等交易活动,当事人对房屋安全性发生异议时,可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实施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不得买卖、交换、出租、抵押等。
第十五条改变房屋用途明显加大荷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
(一)住宅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的;
(二)办公用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或者厂房(仓库)的;
(三)公共场所用房改为厂房的;
(四)其他改变房屋用途的。
第十六条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占房屋建筑面积最多的所有人负责组织解除危险,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共同筹集,具体分摊比例按照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对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新设或者扩展原有阳台等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危险房屋解除危险时,需要使用人暂时迁出的,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使用人承担。
第十九条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在整体拆除翻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统一使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和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文本。
第二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按规定进行岗前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
(二)负责承办房屋安全纠纷的技术鉴定和责任赔偿鉴定;
(三)受委托对投入使用的房屋(含厂房和公共建筑)的加固、加层、装修改造过程进行安全鉴定;
(四)参与房屋损毁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抢险救灾;
(五)受委托对遭受灾害侵害的房屋损坏程度及其安全性能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可接受行政、司法机关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三条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进行现场查勘时应当出示房屋安全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应向鉴定机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及有关证件。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房屋产权状况、座落、使用性质、面积和要求鉴定的部位;
(三)其它有关事项。申请人需同时提交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1)身份证明材料; (2)房屋所有人应交验房屋所有权证,提供建筑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房屋使用人应交验租赁合同或房屋使用证;相邻单位或个人应交验本单位或本人房屋所有权证,或提供其它能证明相邻关系的材料。使用人以及相邻单位或个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应提供房屋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评定房屋完损等级执行国家建设部颁发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对工业建筑鉴定执行国家《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对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二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受理委托;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建筑物环境,搜集有关技术资料等;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房屋的各种破损数据和状况,并绘制草图及拍照等;
(四)整理技术资料,进行检测验算;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报告。
第二十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或者收到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后,一般项目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以及需要延期观察的项目,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并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需要长期观察的项目除外。
第二十八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支付鉴定费,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房屋安全鉴定的技术依据和申办危房改造、维修、加固及房屋安全纠纷处理的合法依据。
第三十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处理,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三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因过失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和不良后果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委托、拖延鉴定时间造成事故和不良后果的;
(四)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三条因下列原因之一对他人造成损失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和赔偿损失,违反法律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一)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的;
(二)对危险房屋抢修不及时或拒不修缮的。
第三十四条下列原因之一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和赔偿损失,违反法律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增加房屋荷载、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
(二)使用人阻碍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堆料、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拒绝、阻碍、刁难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以暴力、威胁办法阻碍执行公务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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