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包工头拖欠42万元工资逃匿 法院竟判无罪?
据武汉装修网了解,两个包工头拖欠13名民工工资42万余元,逃匿后被抓获归案。检方诉其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因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书未送达到位,市中级法院二审昨日判决无罪。
据武汉装修网了解,2011年11月,某建设集团承接了某科技中心一期综合实验楼建筑工程。2012年2月,麻城人金某、罗某承包了上述工程的结构砼模架工程,并先后组织13个木工班组到现场施工。2012年7月初,某建设集团单方结算,确认金某、罗某的工程款为71万余元,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费、借支费等,还应支付41225元。金某、罗某支付了民工部分工资后,分别向13个班组出具423565元工资欠条。接到民工投诉,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调查确认金某、罗某欠发工资属实,当月9日约谈两人,要求立即支付农民工工资,并约定次日再次谈话。
然而第二天金某、罗某不知去向。同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向某建设集团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该集团于2012年7月11日前支付13个木工班组的工资42万余元,但被拒绝。
2012年8月24日,金某、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金某供述:因为工程做亏了,没有钱发工资,于是跑回麻城老家躲避。
去年底,东湖高新区检方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金某、罗某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劳动监察部门对金某、罗某欠发工资事宜进行调查、协调时,仅口头要求二人立即支付欠发的工资。在二人逃匿后,劳动监察部门遂向用工单位某建设集团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该决定书不是针对金某、罗某的,也不能视为已向金某、罗某下达和送达,故金某、罗某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要件缺失。判决金某、罗某无罪。
检方提起抗诉。市中级法院二审昨日维持原判。
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需满足三条件
法官说法: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
如何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二是数额较大。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构成的绝对值范围,应比照职务侵占罪的入刑标准,即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构成“数额较大”。三是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
本案中,金某、罗某逃避支付民工工资42万余元,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前两个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形式为书面形式;当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某建设集团与金某、罗某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合同》,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某建设集团系二人“所在单位”。二人逃匿后,劳动监察部门向某建设集团下达和送达责令改正决定书,应当视为具备“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必备要件。
事实上,某建设集团承接工程后,违规分包给没有木工作业资质的金某、罗某,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不存在人员管理关系。当二人逃匿时,相关部门向某建设集团下达书面责令改正决定书,不能视为向金某、罗某下达,且也没有按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向二人宣告和送达。因此,二人未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第三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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