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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供热条例发布 清洁能源住宅享受用电优惠

2014-08-06 15:46:18 · 1642次浏览

新建公共建筑要使用清洁能源,住宅用清洁能源享受用电优惠,供热期间厨房供热温度低于10℃的,全额退还热费。5日,《青岛市供热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发布,首次界定开发建设单位供热责任,还将“新建住宅供热实行一户一表”从部门的规定变成明确的条例内容。

供热新条例鼓励清洁能源应用

5日,《青岛市供热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条例)发布,将清洁能源的推广、应用作为“重头戏”推出。

新条例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工业余热发展供热事业;鼓励热电冷联供、燃煤清洁化应用和污染物超低排放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鼓励多能源系统智能能效网络建设。

同时,鼓励多元化投资,促进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专业公司发展。已划定特许经营范围的供热区域,实施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专业公司采取与现有供热单位合作等形式,参与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项目的建设、运营与服务。

此外,供热新条例规定,编制供热专业规划,应当体现城乡统筹、节能减排、科学配置热源、优先发展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的要求。

清洁能源住宅享受用电优惠

按照新条例,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建设项目按照规定享受国家、省、市有关节能补贴。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建设项目进行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其所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

同时,住宅采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采暖、制冷、供应热水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用电优惠价格。采用天然气实施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与天然气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协议,落实天然气气源。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在保障居民生活用气的基础上优先保障供热用气供应。

禁止新建高污染供热项目

供热新条例规定,经批准的燃煤供热项目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新建使用燃煤、重油等高能耗、高污染的燃料供热项目。

同时,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运行的热电联产燃煤供热机组和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限期改造,达到规定排放标准;逾期未达到改造要求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具备条件的热电联产燃煤供热机组,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利用循环水余热发展供热;供热单位未利用循环水余热供热的,不得新建、扩建热源项目。建设项目因条件限制需要采取燃煤方式供热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新建公共建筑 首选清洁能源

供热新条例规定,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工业余热供热。既有公共建筑应当逐步改为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余热等方式供热。

2004年的时候,建委出台规定,要求新建住宅集中供热实行一户一表,不执行此规定的新建住宅将无法通过建筑节能认定,影响工程验收。新条例将这条部门规定纳入其中,明确要求各区市要继续推进一户一表改造。

此外,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应符合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住宅拟实施供热的以及位于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区域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实行供热的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以及既有住宅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住宅应当安装用热计量装置。

供热期间厨房低于10℃退全款

供热新条例对供热不达标退还热费方面进行了修订。退还热费执行的标准为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热费的20%;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厨房供热温度低于10℃的,全额退还热费。

保修期内未入住开发商付供热费

修订的供热新条例首次对开发建设单位的供热责任进行了明确。按照新条例,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但开发建设单位已采取相应措施满足入住用户要求并协商一致的,可以申请暂停供热。

新建住宅申请供热时,由开发建设单位预交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热费。在保修期内未入住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己入住的房屋,由入住用户承担热费。供热单位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用热量结算热费。开发建设单位与入住用户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同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并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热企违规处罚上限提至50万元

在此前执行的供热条例中,对于一些违规行为,最高处罚力度为10万元以下,如今按照新条例,有11项违规行为的处罚金额提至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11项违规行为包括:未取得特许经营权即从事供热经营;未按照规定向所在供热范围内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单位以及其他用户实施供热;擅自停业、歇业;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供热单位供热质量、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供热的;未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的;供热单位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擅自新建使用燃煤、重油等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未按照规定建设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设施或者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和循环水余热供热的;开发建设单位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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