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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的决定

2016-03-03 09:10:58 · 1325次浏览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的决定》已经2015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6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庆军

2016年2月16日

现决定对《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将2.4.4(1)中“表2.4.4折算系数表”修改为:

表2.4.4折算系数表

二、将4.1.1修改为:

“地块容积率确定应满足市政交通设施负荷、历史保护、地质条件、生态安全等特殊要求,并符合日照、消防等规范要求。具体指标应符合已批准的单元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居住用地地块容积率的确定,应综合考虑所在地区的教育、商业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服务水平,具体指标应满足以下要求:

“(1)设置教育(全日制学校)、商业服务等设施且承担周边公共服务设施的地块的容积率不应大于2.2;

“(2)设置满足自身教育、商业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需求的地块的容积率不应大于2.5;

“(3)周边已设置邻里中心的地块的容积率不应大于2.8。

“在特殊地段,应满足文物保护、机场净空、电力电信通道、危险品仓库、地质缺陷以及生态敏感区等相关控制要求。”

三、增加一条,作为4.1.4条:“4.1.4 住宅小区配套商业的设置应符合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住宅小区配套商业设置在地下的,应明确自持比例。”

四、将4.2.8条中第一款第(1)项修改为:

“(1)平行布置时:

“1)朝向为南北向或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范围内的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南侧地上建筑层数在18层(建筑高度小于54米)以下的,间距应不小于30米;南侧地上建筑层数在18层以上(建筑高度大于54米)的,间距应不小于40米,并满足以下要求:

“①建筑正向重叠长度为30米(含30米)以内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

“②建筑正向重叠长度为30-40米(含40米)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

“③建筑正向重叠长度大于40米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

“2)东西向或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范围内的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30米。”

五、将4.3.11(3)修改为:“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业设施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所在建筑的主体墙面退让道路红线(不含切角线)的距离,应不小于30米;红线外有绿线控制的,且退让绿线距离应不小于20米。”

六、将5.3.6修改为:“容积率大于1.5的住宅小区应设置架空层,用作通道,布置绿化小品,提供居民休闲、交流的场所。

“(1)架空层总面积不应小于居住建筑底层总面积的20%。

“(2)单栋住宅底层架空面积应大于该层建筑面积50%。

“架空层应与住宅小区内部环境一体化设计。”

七、将5.4.1条修改为:“沿城市主次干路的建筑应综合考虑城市街景和单体形态,合理确定建筑形体高宽比例。

“(1)居住建筑以点式为主,面宽不应超过40米,地块内部居住建筑面宽不应超过60米。

“(2)高层建筑的山墙沿主次干路的,山墙宽度和面宽比应不小于0.3。”

八、在5.4.4后增加规定,作为5.4.5:“住宅建筑高度不宜超过100米。二类居住用地一般不得建设组团式低层住宅,临近山体、水体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的除外。”

九、将6.4.5修改为:“在满足消防要求的基础上,不含商业的地下公共通道宽度宜为6米,最小宽度应不小于4米,净高不宜小于3米;含商业的地下公共通道宽度宜为8米,净高不宜小于3.5米,双侧设置商业的地下公共通道宽度应不小于6米,单侧设置商业的地下公共通道最小宽度应不小于5米;地下公共通道局部节点最小净高应不小于2.5米。”

十、将7.3.2(6)修改为:“住宅小区停车应以地下为主,地下停车位占比不宜小于75%。地面停车不得占用小区公共绿地。地下停车禁止采用机械式停车设施。

“住宅小区沿街商业、办公的停车应单独按标准配建,并宜就近设置。”

十一、删除表7.3.2-2建设工程配建车位设置标准表中“拆迁恢复房(市政工程、城中村改造)建筑类型、计算单位、小型汽车指标、非机动车指标。”

十二、将8.8.2(3)修改为:“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停车位一般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应按小区规划停车位数不少于10%的比例配建公共充电桩。新能源汽车保有量超过小区已预留充电桩数目的,充电桩数量应当相应增加。”

十三、将10.1修改为:“在本通则(修改稿)施行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市政府令第131号)或《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市政府令第167号)提供规划条件或审定的规划方案,仍可按原规划条件或审定的规划方案实施。”

十四、将附录A中A24修改为“设备平台指建筑主体结构外设置的,供空调外机、热水机组等设备搁置、检修且与建筑内部空间及阳台空间无出入口连通的对外敞开的室外空间。”

十五、删除附录A中A25露台和A29骑楼。

十六、将附录B中B1修改为“建筑面积计算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计算。建筑面积指标应当分列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和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十七、将附录B中B2(1)修改为:“在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5米的不计;结构转换层、设备层兼作避难层的,扣除楼梯、电梯等交通空间后,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设备层兼作避难层的,其结构层高可适当放宽但不应超过4.5米。”

十八、将附录B中B2(2)修改为:“居住类建筑结构层高不宜超过3.6米,商业、商务办公、旅馆业建筑、行政办公等建筑结构层高不宜超过4.5米(大型商业除外)。超出部分在核算综合技术经济指标时按其层高折算增加计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但许可证建筑面积不计其增加值。建筑门厅、中庭、内廊、采光庭、大型会议室公共部分、宴会厅、影剧院等公共空间及居住建筑局部共享空间不计增加计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

十九、在附录B中B2(3)增加规定:“建筑物的室外地平面标高,应当符合详细规划的要求,并需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阶段确定室外地平面标高。”

二十、将附录B中B2(5)修改为:“在主体结构内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在主体结构外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面积。居住类建筑每层阳台(含各类形式的阳台、露台、入户花园、空中花园、活动平台等非公共活动空间)水平投影面积之和不应超过该层建筑水平投影面积的15%,进深不应大于2米,阳台宽度不应大于阳台所连接居室开间宽度(限一个居室),每套住宅阳台个数不应超过2个;非居住类建筑的每层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层建筑水平投影的10%。如超出,则超出部分应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上盖高度达到或超过两个自然层的有顶盖阳台参照执行。与阳台相接的附属构件(如花台、设备平台、遮阳板等),无论是否与阳台隔断,均作为阳台控制。”

二十一、删除附录B中B2(6)露台。

二十二、将附录B中B2(7)修改为:“飘窗应突出外墙面,下方不应有楼(地)板的延伸。飘窗的窗台高度(窗台面与室内地面的高差)不应小于0.45米,结构净高不应大于2.1米,进深(自外墙外缘至飘窗外边线)不应大于0.6米。

“当飘窗窗台高度小于0.45米或进深大于0.6米,且飘窗窗台上方空间的结构净高大于2.1米时,按挑出外墙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二十三、将附录B中B2(8)修改为:“设备平台应设置在主体结构外,满足使用及安全要求。每套住宅用于集中放置空调外机等的设备平台只限一个,且水平投影面积不应大于4平方米。每套住宅用于放置分体式空调外机的设备平台的数量不得超过居室(卧室、起居室、书房、餐厅等独立的室内居住房间)个数。每个设备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应大于1平方米。非居住类建筑每层设备平台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应大于该层建筑面积的1%。设备平台的结构外檐水平投影面积及其数量不大于上述规定,不计算建筑面积;当设备平台水平投影面积及其数量大于上述规定,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二十四、将附录B中B2(9)修改为:“建筑结构围合范围(含外墙延长线)以内的除建筑变形缝、天井等公共空间以外的建筑空间,均属使用空间;除有明确规定外,无论该空间标注任何功能,是否有开敞面,是否设置楼板,均应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二十五、将附录B中B2(11)修改为:“民用建筑底层设架空层用作通道、布置绿化小品、居民休闲设施等公共用途的,扣除楼梯间、电梯间、设备用房、门厅、过道等围合部分后,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但应计入总建筑面积。架空层应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不得围合封闭、改作他用或出售、出租。”

二十六、删除附录B中B2(13)屋顶层。

二十七、将附录C中C1修改为:“日照分析是指建设单位为了确定拟建高层建筑对自身和对相邻建筑可能产生日照影响而委托设计单位对拟建高层建筑进行日照分析,编制《日照分析报告》。建设单位在报送《日照分析报告》同时,应当报送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日照分析报告》是否符合国家及本通则标准进行复核的《日照分析复核报告》。

“《日照分析报告》、《日照分析复核报告》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高层建筑规划设计方案的依据之一。

“规划设计方案调整导致建筑高度、室内地面标高、位置、外轮廓、户型、窗户位置等改变的,应随调整方案重新编制并报送《日照分析报告》、《日照分析复核报告》。”

二十八、将附录C中C2修改为:“《日照分析报告》、《日照分析复核报告》应当由具备建筑设计或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日照分析应当采用通过住建部鉴定的日照分析软件或行业标准方法。

“《日照分析报告》、《日照分析复核报告》应符合《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GB/T50947-2014)和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二十九、将附录C中C5修改为: “日照时间的计算起点:

“各类窗户日照时间的计算起点应符合《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GB/T50947-2014)中的要求。同时应满足下列规定:

“(1)两侧均无隔板遮挡也未封窗的凸阳台,以居室窗户的外墙窗台面为计算起点(见附图5) 对阳台顶板所产生的遮挡影响可忽略不计;

“(2)两侧或一侧有分户隔板或墙体的凸阳台,凹阳台以及半凹半凸阳台,以阳台栏杆面与外墙相交的墙洞口为计算起点(见附图5)。”

三十、将附录C中C6修改为:“日照分析的计算范围:

“(1)被遮挡建筑(场地)的计算范围:拟建高层建筑以北,建筑高度1.5倍的扇形阴影范围,最大不超过150米范围内现状、在建或规划的建筑(当被遮挡建筑〔场地〕的一部分位于上述界线内时,该建筑需进行日照分析。计算范围详见附图1、附图2)。

“(2)遮挡建筑的计算范围:以已经确定的被遮挡建筑(场地)为中心,南侧半径150米的扇形范围内现状、在建或规划的建筑(当建筑的一部分位于上述界限内时,需参与日照分析。计算范围详见附图3、附图4)。

“(3)在日照分析范围内,为维护相邻地块业主的开发权益,拟建建筑(小区)周边为尚未进行规划的地块时,应进行模拟叠加分析。

“1)拟建建筑(小区)北侧为规划居住、教育、卫生用地时,应当对规划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2)拟建建筑(小区)东、西两侧为规划居住用地且无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可对该地块采用镜向布置或按规划布置对拟建建筑进行综合日照分析;

“3)分析范围内的在建建筑、已批待建建筑、应纳入日照分析范围。”

三十一、将附录C中C7修改为:“分析要求:

“日照分析应符合国家标准《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GB/T50947-2014)中建模、计算参数与方法的要求。同时满足下列规定:

“(1)除高度大于4米的旧建筑的围墙作为日照分析主体外,其它围墙不作为遮挡建筑;

“(2)违法建设不纳入日照分析范围。

“(3)日照分析时,应先分析被遮挡建筑(场地)的现状日照状况,再分析拟建高层建筑建设后的日照状况,并进行对比,明确遮挡影响。

“(4)现状住宅建筑的日照时间低于国家现行标准的,周边用地的开发建设不应减少现状住宅建筑现有日照时间。”

三十二、将附录C中C8修改为:“建设单位应提供下列日照分析资料:

“日照分析资料应符合国家标准《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GB/T50947-2014)的数据要求。同时应包括:

“(1)覆盖所有遮挡建筑、被遮挡建筑(场地)范围的现状地形图;

“(2)拟建建筑的总平面图和平、立、剖面图(附有建筑坐标、±0标高)。

“(3)已确定的遮挡建筑、被遮挡建筑(场地)的实测图、竣工图、施工图及方案图,数据内容包括:建筑的平面定位、外轮廓尺寸(含屋顶楼梯间、电梯间、女儿墙顶高度、坡屋顶屋脊高度、檐口宽度、±0标高等);有日照要求建筑的户型、各层层高;有计算需要的窗户定位、阳台形式与尺寸等。

“以上日照分析资料均需提供计算机图形文件。”

三十三、将附录C中C9修改为:“日照分析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1)基本情况(委托方、受托方、项目基本属性等);

“(2)资料来源及提供资料的单位应在日照分析报告中注明;

“(3)计算出被遮挡建筑(场地)每一个分析窗位在拟建建筑(小区)建设前和建设后的日照时间,列出日照时间表;

“(4)日照分析图、表及说明,现状建筑测绘图;

“(5)日照计算方法、各项参数、软件名称及其版本,主要依据。

“日照分析复核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1)《日照分析报告》的内容;

“(2)复核单位出具《日照分析报告》成果和日照分析软件是否符合国家及本通则标准和要求的复核意见。”

三十四、将附录C中C10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日照分析报告编制单位的业务管理,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公开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本市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的复核工作,具体管理办法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测绘单位及复核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分析资料和日照分析、复核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否则,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6年3月6日起施行。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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