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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逾期交房引纠纷 业主维权诉讼被驳回

2016-03-24 10:28:23 · 2143次浏览

滨湖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王先生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开发商未按约定日期交付符合约定的商品房,王先生可按合同约定在逾期超过60日即2013年6月30日起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并不是说在任何时间都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实际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有一定期限限制的。

无锡马山太湖是国家旅游度假区,王先生一直希望能在此安家,并如愿在马山街道购买了房产,可是新房还没住上,却将开发商告到了法院。近期无锡装修公司杨经理获悉,滨湖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2012年11月,王先生花94万余元买了马山地区一套196平方米的房子,开发商在合同中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交房。

怎料开发商因资金链紧张,无法按时交房。虽然合同约定开发商交房逾期超过60日的,王先生有权解除合同,不过王先生没急着解约,他认为反正开发商晚交房一天,他就能多拿到一天的违约金。

2013年7月3日,开发商通知王先生收房。此时正好遇上自己公司搬到新址,新址离这处房子较远,王先生就有些动摇了,所以就没去收房,后与开发商协商退房未果。

2014年8月,王先生将开发商告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开发商退还其购房款94万余元和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28万余元。

【判决】

超过1年期限,解除权消灭诉请被驳回

滨湖法院审理认为,王先生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开发商未按约定日期交付符合约定的商品房,王先生可按合同约定在逾期超过60日即2013年6月30日起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并不是说在任何时间都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实际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有一定期限限制的。

虽然合同中未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商品房销售合同解除权的期限作出了限制: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王先生的解除权发生之日为2013年6月30日,在对方没有催告的情况下,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行使解除权,但是其于2014年8月才诉至法院,已超过规定的1年时间,解除权已消灭。故判决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评析】

权利有期限 维权应及时

该案系因开发商逾期交房引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因当事人的认识误区,认为反正开发商违约已成事实,晚一点索赔可能拿到更多的违约赔偿,从而忽略了除斥期间的概念,即对于某些权利,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了其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后,权利消灭。这一制度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有利于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和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法官提醒购房者与开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认真逐条阅读《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交付条件、交房时间、交房面积、产权办理、违约责任等条款,并就补充性条款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充分沟通。此外,如果因购房出现纠纷,在与开发商沟通协调过程中应尽量采取书面形式记载双方沟通的具体情况、问题的解决方案等并保存好沟通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文件。

如果需要到法院打官司,当事人要弄清楚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等法律概念,在法定的期限内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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