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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房影响采光,开发商无错仍需赔偿业主损失

2013-02-22 11:29:55 · 679次浏览
    2010年3月,陈先生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某公司开发的位于某区某山庄的一套期房。2012年5月,陈先生验收入住该房屋,但当年冬季,陈先生就发现朝南的卧室及客厅在冬至前后两月无日照,采光受到较大程度的影响。随后,他与某公司交涉,要求解决该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陈先生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赔偿其采光权损失10万元、房屋贬值费5万元及无日照采暖煤气额外支出5万元。
     审理中,某公司经实地勘察,认可该房屋的采光确实受到一定的影响,造成该涉案房屋采光遮挡的楼房位于该房屋的南侧与东侧,南侧楼房为某山庄小区内楼房,东侧楼房属于另一小区,该小区于某山庄修建时已经存在。但某公司认为自己在售房过程中,已经将楼房的设计图纸、户型及相关规划手续张贴在了公告栏中,陈先生自愿选择了该套房屋,同时某公司认为自己是按照建筑规划设计进行的施工并且房屋已经过竣工验收,因此对该房屋的采光问题并无责任。作为证明,其向法院出示了某山庄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不过,为解决纠纷,某公司表示愿意补偿陈先生1万元,但陈先生未接受此方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先生房屋的采光问题确是由某公司开发建设的楼房造成,但某公司按照经过审批的规划设计进行施工,并不存在过错。此种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根据该市1994年1月17日开始实施的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被遮挡阳光的居民住房,以居室窗台中心点,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的,每户按其居室被遮挡状况给予一次性800元至2000元[补偿。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对公民的权利保护的程度在逐步加大,因此经济补偿的数额也应当适当提高,同时,鉴于某公司对此事并无过错,陈先生主张的补偿数额不宜过高。
     最后,法院判决某公司一次性补偿陈先生2万元。
     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黄清芳律师: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该条即明确规定了新建建筑物,其与周边建筑物相隔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能影响相邻建筑物的采光权。”本案中,开发商在修建房屋时,虽然是按照经过审批的规划设计进行施工,但其与建成在前的附近房屋距离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影响了小区业主陈先生房屋的采光,故其应当对其房屋因采光受影响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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